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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爾斯怎麼看人?對抗個人自利主義的資源

最近在一邊準備期末報告,一邊在空閒裡讀《失序的心靈》,覺得跟羅爾斯對於人的兩個道德能力的看法,以及他對於人的自由在concpet of good方面的意義,兩本書之間有所共嗚。 《失序的心靈:美國個人主義傳統的困境》是對美國人當代社會的個人主義意識進行社會研究的一本書,書中將美國人的意識分為四種形態,兩兩對立或者互補。第一組是個人效益主義 (其實這名字頗為怪異,應該是指利已主義) 以及個人表現主義 (追求自己定義的人生目標)。第二組是基督教文化以及共和主義傳統。該書並認為,「個人利己主義」與「個人表現主義」這些個人主義會使美國的公民政治參與失常。 書中第一章提到一位企業經理的自述,他在前半段生涯追求事業成功,而在經過離婚與再婚之後,改為追求家庭的幸福美滿,支持家中妻子的身心需求。不過書中筆鋒一轉,對他來說,價值觀是不經反思的、沒有標準的,有時則是利益導向的。例如以不說謊為例,他認為由於價值之間無可比較,因此人與人必須透過溝通解決分歧,而說謊帶給溝通更高的成本,因此不應該說謊。書中又提到,他相信價值觀之間沒有哪個比較好,他之所以喜歡待在目前的城市,是因為人們不會干涉彼此的價值觀。對方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就算有人自己待在家吸毒他也不會干涉。 從這本書的啟發中,帶給我一個看待羅爾斯對於人的兩個道德能力的角度:先講第二個,人有concept of good的能力,包含反思與修改。又根據羅爾斯在PL 1-5對於個人自由的看法,自由的其中一個意義就是每個人的價值觀不依賴任何政治責任或者社群責任,價值觀完全是人可以自由決定的。這某程度對應到美國人上面那種個人利己主義或者個人表現主義,價值之間沒有標準,只要自己認同並且努力達到即可。如果人的道德人能力只有到這裡,那麼可能真的會進入一種只存在消極自由的社會,民主政治卻因此失去了公民的參與。 因此羅爾斯所提到的人的第一個道德能力,也就是人擁有正義感,對於公民參與就相當重要。人會去遵守一個能夠達到自由且平等的人們的彼此公平地合作的共同規範。由於人有正義感,他會去干涉社會中分配不公平的部份,如果社會中的某些成文法或政治不符合正義原則的話。正義感雖然可以僅具形式,但在實踐上必須搭配實質的正義原則,而正義原則本身就是一種客觀的道德規範。 因此我想到的一種可能的解讀是:人的concept of good能力是關於價值多元,是關於消極自由;人的正義感...

隔離真的站得住腳嗎?

進入社會以後,很少不從結果的好壞來判斷一件事該不該做。 隔離之所以合理,是因為隔離少數的人,就可以讓多數的人避免得病。換句話說,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合理地犧牲少數人的權利,例如自由移動的權利、經營自己生活計劃的權利。 透由暫時沒收少數病人的部份權利,使得多數人的健康得以維持。 但還有另一種思考的方式,就是思考權利的內在價值,思考什麼是正義的本質。 對於正義的一種看法是,我們的基本人權無論如何都不會因為多數人的利益而被取代。換句話說,每個人自己都被當成最終目的來看,而不作為任何其它目的的工具,例如多數人的健康。 從這個角度來看,隔離是不合理的,是侵犯人權的,是有違正義的。 它看的不是結果好不好,而是重要的價值是否被確保。 這種價值不能當飯吃,但它卻是人之所以為人不能割捨的價值。 然而,我們也無法直接得出隔離是絕對不合理的結論。我們似乎可以主張,如果得到傳染病的人任意行動,造成他人生命的重大危害,導致他人的生命權、自由權無法被確保,那麼任意移動的病人似乎侵犯了他人的權利。由此看來,病人似乎有義務不任意移動。 比較自我隔離被侵犯的權利,以及他人被傳染時導致生命危害被侵犯的權利,哪一個被侵犯的權利比較嚴重。 他人被傳染後如果身體不適,自然就有幾天沒有能力工作,這幾天的收入損失到什麼程度算是被侵犯基本權利,也值得考慮。 因此,我們可以得到暫時的結論,從權利的觀點看,從人是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促進他人利益的工具來看,隔離只有在傳染病造成足夠嚴重傷亡與經濟損失進而侵犯他人的基本權利時才是合理的。 註1. 促成他人利益跟避免他人傷害這兩件事是否應該分開討論,他們是否造成不同的權利與責任觀。 註2. 正義的論述似乎不會真的只看價值而不看結果,應該要主張價值與結果有某種內在關聯性,這應該會是本文的致命傷。 註3:本文來自於個人FB頁面上發表的文章。

專業問題能否公投?

今天看了兩篇評論過去台灣的議員罷免跟四大公投的短文,有幾個主張我想要簡單地從「主權在民」的角度來回應: 第一,有人主張專業問題不應該公投,而應該由專業人士做出決策,例如核電廠是否關閉、是否應該蓋天然氣接受站、美豬是否應開放等等。因為一般民眾在生計之餘,不可能有更多的時間資源對正反方言論進行研究,並且判斷得比專業人士更好。有的其它觀點會主張科學問題應回歸科學,不應該公投。 針對專業問題應該由專業人士來判斷,我完全贊同,但從「主權在民」的角度上,人民無法對這些專業問題進行公投是站不住腳的。我經常提到,國家的權力之所以可以用來管理人民,是因為人民的授權。國家可以做任何的事情,都需要人民的授權。(註1) 因此,禁止人民就專業問題進行公投是不合理的。人民始終擁有這些權力跟權利,我們只能儘可能設計更好的教育環境、公民討論的環境、更中立的媒體等等。還有一些其它基於實務的策略性理由,例如避免在野黨惡意干擾執政黨的施政,或者是避免受到中國資訊戰影響台灣的國際關係等,我認為它們都有道理,但我會認為這是由於台灣的民主建設基礎不夠穩固所導致,也許台灣公民跟討論的環境還無法成熟到可以對專業議題進行公投,但是終究是要開放的。 此外,縱使專業人士代理人民做出最終決策,最後成效好或不好,代議士還是要對人民負責,那人民最終還是需要去判斷這些專業問題處理得好或不好,因此專業人士終究必須向人民以較簡單的方式說明與溝通其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再由人民來判斷代議士做得如何,這點是躲不掉的。 另外有人主張科學問題應該由科學來解決,而不是由民意來解決。從實務上這很有道理,但就「主權在民」的角度上,這個理由仍然不能阻止公民針對科學問題來投票。我指的科學問題不是指太陽會不會從東方出來這類問題,而是指我們應不應該進口含有萊劑的美豬這類問題。此外,就激進一點的角度來看,我不認為存在所謂純粹的「科學問題」,我認為這是一種科學視角的綁架,因為很多問題通常也是政治問題,例如美豬之所以要進口,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希望台灣能夠加入國際市場或者不希望台灣在國際市場上食言,因此這個問題不單純是科學問題,同時也是政治問題。既然它是政治問題,人民也就可以透由提出政治理由來支持或反對。 不僅如此,所謂的「科學問題」同時可以從價值觀、對生活的信念甚至是宗教觀點來檢視與討論。我們沒有理由禁止這些觀點出現在公共討論的場合,也沒有理由禁止人民基於價值觀作...

如果憲法是來自於社會契約,那麼如何保障人權不會被修改?

https://theinitium.com/article/20221129-opinion-taiwan-fails-to-lower-voting-age-to-18/?fbclid=IwAR2GHRiWyI747uAcadOP3GuqwxQdhm9aIXEFezHezcGBJ0pp3EOhL5riJ28 這篇文章提到:「憲法是一部社會契約,內容記載人們彼此交織的價值觀,並讓眾人同意交出權力、組成政府,由後者代替人民施政,因而在制憲或修憲之際,不同利益團體便會在溝通協調中,依據憲法規定寫下各式願景;另方面,當社會規範的某些做法,跟鎖定在憲法的價值有所出入,如不讓同志伴侶共同收養第三方的孩子,人民就有機會以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主張立法者應比照「異性婚」公平對待,確保那些價值不被違反。」 總覺得這句話裡面有許多深刻的疑問,但不懂法哲學,提出來記錄之: 1. 如果憲法完全來自於社會契約,那麼,憲法應該由利益團體溝通協調來制定或修改嗎?在社會契約的訂定過程當中,是利益團體彼此權力的較勁與妥協,還是有更加公正的程序,確保憲法的條文不是透過權力的較勁而制訂? 2. 如果不存在客觀的人權,而是由人們的契約決定,那麼人權如何能夠得到保障?正如該句話後半段所說的,當社會價值觀與憲法衝突的時候,如何確保憲法保障的人權不會被修改? 3. 因此,為確保客觀的人權不被契約任意決定,至少必須承認每個人都有相同的權利維持自己的尊嚴,再透過合理的論證來證成其它權利的合理性? 4. 憲法究竟只是人類的約定與共識,還是服從於某些客觀的道德原則或價值?又或者實務上兩者皆是? 註1:有朋友回饋,建議我可以參考「修憲界限」的概念,以及Human Right與Natural Law相關的文章,我想感謝他。 註2:Natural rights與Legal Rights的差異 https://en.wikipedia.org/wiki/Natural_rights_and_legal_rights 註3:本文來自於個人FB頁面上發表的文章。

關於自由 (一)

每個人活著都有自己的夢想,有自己的人生計劃,這個夢想與計劃不一定要是驚天動地,也可以是悠閒恬淡。然而,每個人想做的事情都不一樣,也欣賞不一樣的價值,如果社會有不可動搖的成規,決定只有什麼人生目標才是對的,只有什麼價值才是正確的,那麼每個人都無法按理想塑造自己的生活,每個人都因為價值觀不被許可而得不到身份的認同,而這兩樣東西卻是人生活著絕對不可或缺的東西。 為了避免這樣的憾事發生,一切的人生計畫,各式各樣價值觀的實現,都需要以自由為前提。如果沒有自由,人將失去自我的身份認同,無法在社會的認可之下定義自己是誰,就算主觀地定義了,也無從實現。 自由,是為了體現自尊與身份認同,體現自我塑造的自主性,體現自我控制的能動性。 註:本文來自於個人FB頁面上發表的文章。

COVID-19確診者不能投票嗎?

今天從我媽那邊得知COVID-19確診與居隔者不能參加投票,頗為驚訝。單就社會正義的角度來看,這有不合理的疑慮。 投票權的分配若是公平的,則不應受到偶然的確診特徵影響。這話怎麼說? 如同自由主義哲學家John Rawls所提到的,利益應該受到正當性的約束,而不是利益愈大就是愈正當的。今天一個人在公平的前提下應該得到什麼,但卻因為社會整體的更大利益而被取消,這是不正義的。而一件事是公平的,指的是一個社會分配--包含各種權利與責任的分配,不應受到偶然的特徵影響,例如身份地位、個人財產,而我認為COVID-19確診與否,也屬於此一範圍內。因此,偶然的確診,不應影響到投票權的分配,否則將是不公平的。 但是,保障投票權會不會跟人民的生命權互相衝突?此一問題的確有必要進一步去考慮它,或許有可能透由保障生命權證成確診者無法投票的合理性,這點我暫時還無法回應。 以下分享關於此一議題的各方說法,供大家參考評估: 確診禁投票無違憲.估影響30萬人 按縮短隔離 確診投票重罰百萬 國際特赦組織:不應為防疫侵害人民權利 確診與隔離者投票權引爭議 分流投票或成解方 立法院:防疫期間如何保障公民之參政權

「權利」VS.「民主自治」

昨晚跟今早都陷在「權利」VS 「民主自治」的困境中,暫且先記錄一下,也許我應該先去看看專業的百科詞條。我的思路是,在我們的常識當中,「權利」是堅不可摧並且不得被公民決定,我贊同這個道德理想,並想試圖指出,這個理想可能有它本質上的困難。或許我應該註明,這些是我的思考提問過程,並沒有要說服大家支持「權利應該被公民決定」這種粗糙的結論。 1. 「權利」雖然基本上被清單式條例,但在概念分析上似乎經常跟消極自由綁在一起,指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狀況下可以做任何事。但是,國家的法律之所以有合法性並且有權力去執行,在社會契約的概念下是來自於公民的授權。這意味著,我明明有某些自由,但為了訂定法律,我的自由在原理上得以「被所有公民決定」,或至少透過代議制,公民授權給少數的專業人士決定。 2. 權利的證成跟權利的立法中間似乎有個斷層。我們也許可以透過某個原理來證成權利的合理性,或者透過眾人在如何讓世界更好的前提下透過共識來約定權利等等。但是在國家的立法上,因為社會契約的緣故,立法的權力來自於整體公民,因此又「淪為」得以被所有公民決定的結果。 3. 為了避免多數暴力決定人們的權利,一個辦法是民主審議,透過公民的彼此辯論達到一定程度的共識。目前我國沒有普遍實施民主審議,技術性做法似乎是,將公投法可決定的事務的層級放在憲法之下,避免公投動到公民的權利。 4. 進一步地權利的建立跟改動就來到了修憲的問題上。既然在憲法上可以增加公民的權利,那是否可以減少公民的權利?如果後者在理論上可以,那代表公民可以提出減少公民權利的修憲要求,進一步透過公投門檻加上立法院的投票來決定。目前我國有權力取消修憲的提案,但我不曉得其權力的合法性為何。 5. 假設我們透過某些方法確保了權利不會任意地被公民改動,最後至少確保只有專業人士可以改動。這些專業人士可能是我國的立法委員或他所諮詢的專家,又或者是擁有更高權力的聯合國組織當中訂定人權公約的專業人士。那至少在立法的層次上,人有哪些權利,仍舊要被「某一群人」來共同討論決定,這是無法避免的。這代表著,權利的訂定不可能完全脫離人的偏見,縱使這一群專業人士是各憑理據來論證其合理性,最後仍舊必須「達到共識」或「投票」來決定。 6. 因此,在立法中訂定人們有哪些權利時,在其過程上終究無法逃離「被一群人」決定的命運。原本權利在理想上有如科學事實或客觀真理,只是被人類發現然後拿來使用。就...

自己的權利可以自己決定就好嗎?

 「同志結婚關你什麼事?」「女性要不要墮胎男性憑什麼決定?」 在談這一類具有爭議性的議題之前,我想先表明我的立場:我支持同性婚姻跟女性的墮胎權。而我想探討的是,每個人的任何一種權利,是不是相關的族群自己決定就好,還是需要所有公民一起共同決定? 我傾向認為,在國家裡的公共生活當中,由於主權在民,並且法律共同作用在所有公民身上的緣故,所有的法律都需要經過公民的共同決定,或者是由公民授權給代議士或專家進行決定。換言之,由某個特定族群決定自己的權利在立法上是有本質上的困難的。 在開始之前,我想先提醒一下讀者,下文我將透過不斷追問的方式進行「權利」概念的探索,而不是要否定同志與女性沒有這些權利。 1. 道德問題是普遍的還是個別的? 對於道德正確的行為,一個普遍被認同的表述方式是這樣:你在做這件事的時候,你也願意每個人都如此做。換句話說,道德行為的正確與否,具有普遍性,不僅僅是你我要遵守,每個人都要遵守。從這個角度來看,同志能否結婚,其思考方式就變成,如果我是同志,我想結婚,我願意讓每個同志都結婚嗎?我必須想像一個國度,想像我自己也是同志的一員,來判斷同志是否能夠結婚。這樣的思考模式是把道德問題視為是普遍性的,不是只有實際上部份的社會成員 (同志族群) 來決定這件事,而是所有的社會成員都以假想一個問題是否合理的方式來決定這件事。它並不排除任何一個人的參與。 當然這種思考模式有缺點,最大的缺點之一可能是:你在假想問題的過程中,又不具有同志經驗,除非你獲得的訊息夠多,有足夠的同理心,否則如何決定? 2. 同志和女性可以「自治」嗎? 那麼,假設我們認為只有同志可以決定自己能否結婚,只有女性可以決定自己能否墮胎,這算不算是一種「自治」?一種可能是,我套用了錯誤的模型來思考。第二種可能是,這的確可以用「自治」來思考,就是每個不同的族群各管各的,彼此不互相干涉。只是,一般來說,自治的族群之間,彼此都是分開生活居多,大多不會彼此衝突。但如果同志與非同志,女性與男性在某些道德規範上分別「自治」,實則生活在一起,這樣算是「自治」還是差別待遇? 3. 如果利益可以自己決定,那權利或正義呢? 我們似乎可以說,同志可以決定自己的利益,女性可以決定自己的利益,每個自主的個體都可以結社並決定自己的利益。但是,權利或正義呢?我們好像就不能說,大家分別結社決定自己的權利與正義。 在結束之前,我想一定會...